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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23-01-25來源: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代表法》辦法
(1993年8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
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
改〈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
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大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南省實施《中
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
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及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省轄市、縣(省轄市、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應當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積極參加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接受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的監督。
第四條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國家和社會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五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在會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請假。代表請假非經批準,不得缺席。
代表在會議期間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繼續出席會議的,應當向所在代表團請假,由代表團報大會秘書處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非行政區劃的各類新區、開發區等轄區內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按時參加其所在的行政區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程序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議案必須在大會規定的截止時間以前提出,超過截止時間的,不作為議案。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如果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堅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數的,該項議案仍然有效。
第七條 代表有權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書面聯名,設區的省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二十人以上書面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有權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有權推薦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候選人提出意見。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候選人。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候選人提出意見。
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
主席團應當充分聽取代表的意見,并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八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并回答代表提出的詢問?;卮鹪儐柨梢詫Υ懋斆婊卮穑部梢愿鶕髸貢幍陌才旁谛〗M會議、代表團會議或者主席團會議上回答。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程序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在主席團會議上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時,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專門委員會可以將答復質詢的情況向大會主席團報告。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大會主席團認為必要的,可以將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聯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并可以提供有關材料,由大會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后,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或者有關人員參加調查工作。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義務協助做好調查工作,如實提供必要的情況、材料。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它的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并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
第十二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書寫清楚,一事一案,內容力求準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大會秘書處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及時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
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有領導人員負責,確定承辦機構和人員及時研究辦理,并在三個月內提交辦理情況和意見答復代表;個別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三個月以內確實不能辦完的,應當在限期內向有關代表解釋清楚,并在六個月內辦理完畢,正式答復代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并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代表對答復不滿意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責成有關機關和組織再作答復。
對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不按規定和要求辦理,情節嚴重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追究或者責成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直至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四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根據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積極參加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安排的代表活動。
代表因故不能參加閉會期間有組織的代表活動,應當請假。
第十五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協助下,按照便于組織和便于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并推選出組長、副組長。
本級代表可以單獨編組,也可以同上級代表或者下級代表聯合編組,還可以按代表所屬系統或者行業編組,人民解放軍的代表可以單獨編組。各類新區、開發區轄區內的代表可以單獨編組。
代表小組應當建立活動制度,制訂活動計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指導下,每年至少開展兩次活動。代表小組要有活動場所,建立代表活動室,配備必要的學習資料和辦公設施。
代表應當參加代表小組的活動,遵守代表小組活動制度。
第十六條 代表小組活動的內容,由代表小組組長征求代表意見確定。代表小組應當開展以下活動:
(一)學習和宣傳憲法、法律、法規以及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圍繞人民群眾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開展調查研究,組織就地視察;
(三)聯系人民群眾,通過召開座談會、走訪、通信、接待來訪等方式,聽取和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履職的經驗和做法;
(五)其他需要開展的代表活動。
第十七條 代表應當參加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視察。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托或者根據代表的要求,安排本級或者上級代表進行視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系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時,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需約見本級或者下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負責人,由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安排;鄉、民族鄉、鎮代表如需約見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安排。
代表視察時,被視察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應當如實匯報情況,并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代表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代表視察結束后,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視察報告。
第十八條 代表可以應邀參加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專題調研和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組織。有關機關和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認真研究,并將處理情況在兩個月內向代表反饋。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全國、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也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并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是因為現行犯被扣留,執行扣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規定的行政拘留、監視居住、司法拘留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提請許可機關為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由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或者上級有關機關向代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許可申請。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定的行政拘留、監視居住、司法拘留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主席團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第二十五條 經許可對代表已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刑事案件,就同一理由對其采取后續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時,不再報經許可。
第二十六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統一安排的代表活動,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
代表按前款規定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獎金和其他待遇。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七條 代表履職活動、學習培訓、代表小組活動場所建設等經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活動的需要和當地的財政情況,提出每年代表活動經費數額,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顚S谩?/p>
第二十八條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時,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民航、鐵路、交通、郵電等部門,應當憑代表證或者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證明,給代表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要經常聯系本級代表,采取走訪、接待、約見等形式,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負責向有關部門轉達代表提出的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加強與代表的聯系,擴大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工作的參與,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代表聯絡機構,作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為代表視察、專題調研、提出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執行代表職務活動,提供服務保障。
第三十一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根據《代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未經許可即對代表適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對代表適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未履行規定的報告手續的,有關機關必須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代表應當采取多種方式聽取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大主席團應當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建立代表履職情況登記制度。由原選舉單位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代表聯絡機構對代表參加履職活動的情況進行登記,建立代表履職檔案。
第三十四條 按照《代表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代表被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組和代表原選舉單位。
第三十五條 間接選舉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去代表職務時,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直接選舉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去代表職務時,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h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條 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間接選舉的代表,罷免案由原選舉單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聯名書面提出,并須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案由原選舉單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聯名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并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對于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于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經原選區選民過半數通過。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罷免代表的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罷免代表采用無記名表決方式。罷免間接選舉的代表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第三十七條 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間接選舉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原選舉單位;直接選舉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主席團,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