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11-02來源:
漯河市散煤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10月30日漯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
第一條 為了防治散煤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散煤污染防治與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散煤,是指相對于工業(發電,液晶,化工,醫藥,建材,供熱等)用途之外的民用煤炭。
第四條 散煤污染防治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實施、公眾參與、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散煤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建立散煤污染防治統籌協調、長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機制,研究制定有關政策措施,明確各有關部門散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并將散煤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責任制考核體系予以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區)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有關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散煤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散煤污染防治工作,發現本區域內的散煤污染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勸阻并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散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散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散煤污染防治公益性宣傳,加強輿論監督,增強公眾散煤污染防治意識。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散煤污染違法行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散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舉報內容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及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劃定本區域內的禁煤區并向社會公布。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清潔能源替代進度,逐步擴大禁煤區,實現全區域禁煤。
第十條 本行政區域內除經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批準的以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燃煤電廠、集中供熱站和原料用煤單位用煤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儲存煤炭應當使用倉儲或者其他密閉措施,并配備抑塵和防自燃設施設備;廠(站、場)內輸送煤炭和清運灰渣應當采取密閉、噴淋等抑塵措施,不得造成揚塵污染。
第十一條 為燃煤電廠、集中供熱站和原料用煤單位運輸煤炭的車輛應當事先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除熱電聯產外,不得新建、擴建燃用煤炭的設施。
燃煤電廠、集中供熱站和原料用煤單位使用的鍋爐和窯爐生產工藝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同步配套建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和自動監測設備并保持正常運行,其污染物排放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強制性標準。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本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集中供熱未覆蓋的區域逐步實現地熱、煤改電、煤改氣等清潔能源替代全覆蓋。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散煤管理,建立健全民用潔凈型煤購銷供應機制,保障潔凈型煤供應。清潔能源替代未到位的地區可以根據居民基本生活和取暖的需要,在過渡期內使用潔凈型煤。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生產加工、銷售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的,由生態環境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未密閉儲存煤炭或者未采取抑塵和防自燃措施或者防范措施落實不到位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新建、擴建燃用煤炭的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拆除設施,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運輸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散煤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漯河經濟技術開發區、漯河市城鄉一體化示范區、漯河市西城區管委會參照本條例關于區人民政府的規定,開展散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