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6-04-28來源: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漯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
(2016年4月27日漯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規定,漯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漯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行使任免權,實行民主集中制,依法辦事。”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未通過之前,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任何個人不得到職或者離職。”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
五、將第六條修改為“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七、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遷出或者調離本市,其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隨代表資格的終止而相應終止,由市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八、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
九、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
十、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
十一、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
十二、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
十三、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
十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民政府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和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十五、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
十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執行局局長和副局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在人民法院工作,但不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人員不得任命為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免職的,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十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并刪除第二款。
十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執行局局長和副局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的職務。”
十九、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
二十、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被決定后,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轉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十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人民檢察院工作,但不行使國家檢察權的人員不得任命為檢察員。”
第三款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十四條規定,應當免職的,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二十二、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
二十三、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
二十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二十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決定撤銷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職務。”
二十六、將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合并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單位應當提出任免案并附《提請任免干部情況表》、考察材料或者現實表現材料,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十日前報送市人大常委會;提請單位負責人應當向主任會議介紹擬任免人員的情況;在主任會議召開之前,應當先向市人大常委會黨組通報有關情況。”
二十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提請市人大常委會集中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前應當進行法律知識測試。”
二十八、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負責人事任免的工作機構對提請的人事任免案進行初步審查,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十九、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合并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前,提名人或者提名人委托人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介紹擬任免人員的情況。
在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單位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并答復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在審議人事任免案時,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擬任免人員有重大異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暫緩提請表決。”
三十、新增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擬任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職務的,應當在常委會會議上作任職前發言。”
三十一、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采用表決器或者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三十二、新增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和委員,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任免應當逐人表決;其他人員的任免可以逐人表決,在審議中沒有提出不同意見的,也可以合并表決。”
三十三、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名單,由市人大常委會公布并發文通知提請單位。”
三十四、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
三十五、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其中第三款修改為“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執行局局長、副局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職務未變動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續;職務變動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三十六、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任命和決定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局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頒發任命書。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頒發任命書,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會委托提請單位頒發任命書。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照法定程序產生后,應當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三十七、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和決定,接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
三十八、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工作評議、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四十、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對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或者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四十一、將第四十五條、四十七條合并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變動和退休、辭職的,應按照法律程序和有關規定辦理任免手續;在任職期間去世的,由提請單位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縣、區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四十四、刪除第四章“頒發任命書”。
四十五、將“第五章監督及其他事項”改為“第四章監督”
四十六、將“第六章附則”改為“第五章附則”。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