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6-04-28來源: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1988年12月15日漯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30日漯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6年4月27日漯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jiān)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有關規(guī)定,參照《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行使任免權,實行民主集中制,依法辦事。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符合任職條件。
市人大常委會負責人事任免的工作機構承辦人事任免的有關事宜。
第四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未通過之前,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任何個人不得到職或者離職。
第二章 任免范圍
第一節(jié) 市人大常委會
第五條 根據(jù)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
第六條 根據(jù)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第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jù)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遷出或者調(diào)離本市,其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隨代表資格的終止而相應終止,由市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常委會組成人員職務。
第十條 根據(jù)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特定問題調(diào)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二節(jié) 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jù)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市長中決定代理市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市長,應當提請決定任命其為副市長并決定代理市長。
第十二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jù)市長的提名,決定副市長的個別任免。
第十三條 根據(jù)市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局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
第十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后,應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jù)市人民政府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和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三節(jié) 市中級人民法院
第十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jù)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院長,應當提請任命其為副院長并決定代理院長。
第十七條 根據(jù)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執(zhí)行局局長和副局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在人民法院工作,但不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人員不得任命為審判員。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應當免職的,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第十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九條 根據(jù)市中級人民法院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執(zhí)行局局長和副局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的職務。
第二十條 根據(jù)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批準撤銷縣、區(qū)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四節(jié) 市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jù)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檢察長,應當提請任命其為副檢察長并決定代理檢察長。
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被決定后,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轉(zhuǎn)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根據(jù)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
在人民檢察院工作,但不行使國家檢察權的人員不得任命為檢察員。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應當免職的,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第二十三條 根據(jù)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批準任免縣、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縣、區(qū)人大常委會決定的縣、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由縣、區(qū)人民檢察院報市人民檢察院轉(zhuǎn)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并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經(jīng)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二十五條 根據(jù)市人民檢察院或者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二十六條 根據(jù)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決定撤銷縣、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職務。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七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單位應當提出任免案并附《提請任免干部情況表》、考察材料或者現(xiàn)實表現(xiàn)材料,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十日前報送市人大常委會;提請單位負責人應當向主任會議介紹擬任免人員的情況;在主任會議召開之前,應當先向市人大常委會黨組通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集中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前應當進行法律知識測試。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負責人事任免的工作機構對提請的人事任免案進行初步審查,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前,提名人或者提名人委托人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介紹擬任免人員的情況。
在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單位負責人應當?shù)綍犎∫庖姴⒋饛褪腥舜蟪N瘯M成人員的詢問。
在審議人事任免案時,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擬任免人員有重大異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暫緩提請表決。
第三十一條 擬任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職務的,應當在常委會會議上作任職前發(fā)言。
第三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采用表決器或者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shù)通過。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和委員,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任免應當逐人表決;其他人員的任免可以逐人表決,在審議中沒有提出不同意見的,也可以合并表決。
第三十四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選未獲通過的,提名人可以根據(jù)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的條件,再次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名。連續(xù)兩次提名均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三十五條 經(jīng)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名單,由市人大常委會公布并發(fā)文通知提請單位。
第三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和決定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fā)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局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頒發(fā)任命書。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頒發(fā)任命書,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會委托提請單位頒發(fā)任命書。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照法定程序產(chǎn)生后,應當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第三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lián)名,對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或者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變動和退休、辭職的,應按照法律程序和有關規(guī)定辦理任免手續(xù);在任職期間去世的,由提請單位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合并或者撤銷時,原經(jīng)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需要免職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不再辦理免職手續(xù)。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后,市人民政府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局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應當由新一屆市人大常委會在兩個月內(nèi)重新決定任命。對不再擔任原職務的人員,不辦理免職手續(xù)。
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職務未變動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續(xù),但應當予以公告;職務變動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執(zhí)行局局長、副局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職務未變動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續(xù);職務變動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第四章 監(jiān) 督
第四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和決定,接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jiān)督。
第四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受理人民群眾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或者擬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揭發(fā)和控告,并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zhí)法檢查、工作評議、詢問、質(zhì)詢、特定問題調(diào)查等方式,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jiān)督。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縣、區(qū)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